來源:百一知產IP 時間:2023-04-07 16:49:43
(資料圖)
一方通過自己控制的公司向銀行貸款,并將該貸款轉借另一方收取高額利息的行為,已構成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該借款合同依法應認定無效。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199號
案情簡介:
上訴人廈門泓信特種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信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施維明、許維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閩民初84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和法院觀點:
爭議焦點:關于被告實際控制的富利友公司向銀行貸款,并將該貸款轉借原告泓信公司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原告泓信公司主張其于2014年1月3日、1月7日、1月20日、2月10日,收到的600萬元、300萬元、440萬元、160萬元,合計為1500萬元的借款來源于富利友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的3筆銀行貸款,合計19284444.45元。施維明、許維楠主張上述借款的來源系2014年1月3日,富利友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翔安支行的1500萬元貸款。
依據被告施維明、許維楠提供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與原告泓信公司向被告施維明的借款金額一致,借款時間與泓信公司向施維明的借款時間相近,且被告施維明也自認富利友公司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時,其仍實際控制富利友公司,因此,應認定原告泓信公司的上述1500萬元借款來源于2014年1月3日富利友公司向銀行的貸款。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施維明控制富利友公司向銀行貸款,并將該貸款轉借泓信公司收取高額利息的行為,已構成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該借款合同依法應認定無效。一審法院將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進行核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
標簽:
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借款合同無效